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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浮梁一梦


(一)“重大变动”的由来

随着《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(试行)》(环办环评函〔2020〕688号,以下简称“688”号文)的发布实施,污染影响类项目重大变动清单已经实现了全覆盖

应该承认这是个进步。

虽然早在2002年环评法颁布时,就有了构成重大变动须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条文规定。

但直到2015年6月,《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》(环办〔2015〕52号,以下简称“52”号文)的发布,才使得这个规定第一次具有了操作性。

期间十几年,重大变动的问题一直处于空白状态。导致这个现象改善的直接原因,是生态环境部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“压力”[1]。

或者说,没有中央环保督察发现这么多“擅自变更等环评违法违规现象”[1],重大变动清单极有可能继续闲置在环评法的法条中,碌碌无为。

从生态环境部不同时期发布的重大变动清单中可以看出,对重大变动的规定,经历了从无到有,从粗到细的过程,其操作性及现实符合性越来越强。

整个的核心便是变动是否加重不利影响,这一点里瓦尔锋讲得非常透彻。

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,环评的初心是预测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,是准生证(准入),项目的正常运营自然就以排污许可为核心(身份证)。

从这个方面来说,项目实际运营过程中,过分强调环评的作用就违背了初心,特别是执法检查过程中,一条一条去核对环评要求,更是本末倒置了。

允许重大变动的出现,就不应该认为“批建不符”是个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罚。构成重大变动重新报批环评文件,不构成重大变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即可。

(二)两份文件是否冲突

2020年3月25日,广东省印发《关于深化我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》(粤办函〔2020〕44号,以下简称“44号文”),开启了广东省省级层面的环评改革。

尽管广东省不是第一个印发环评改革的省份,但是绝对是力度最大、最实用、最符合实际的一个。

里瓦尔锋认为,44号文的规定与688号文的规定,某种情形下会产生冲突(详细过程请阅读里瓦尔锋原文)。

仔细阅读两份文件可以发现,里瓦尔锋实际上犯了一个错误。因为二者对应的项目的阶段是不同的。

688号文的法律依据是环评法第24条。结合52号文可知,重大变动指的是在项目验收前的情形。

因为如果未发生重大变动,只需要纳入验收即可(纳入排污许可)。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对该问题有过专门的答复。

         

而44号文规定得很清楚:不涉及新增用地、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“改造项目”

改造项目是基于现有已运行项目的技术改造,并不是一个项目环评文件批复后建设过程中(验收前)的改造。

项目没有正式运营,不存在改造;如果发生所谓的改造,那也应该是改建行为,或者是变动行为。

因此,688号文与44号文所说的建设项目所处的阶段不同。

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,指导意见属于“行政指导行为,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,不具有强制执行力”(此处有争议)。

早在2001年,深圳市法制局在《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指导意见》对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做出过解释:


比如项目符合“不涉及新增用地、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改造项目”,但建设单位不想享受环评改革豁免环评,就要按规定报批环评文件,难道不可以吗?

这当然是可以的,因为并不违法。

(三)“两个”重大变动的问题

52号文可能涉及两个重大变动。这种理解是不太准确的。

之所以52号文出现了“两次“重大变动(里瓦尔锋所称的“1、2两个变动”),是为了强调“性质、规模、地点、工艺、设施“只要有1项发生特定的变动,即界定为整个项目发生重大变动。

这也是688号文的发文依据,为什么要加上52号文的原因吧。

或者说,通过清单对“性质、规模、地点、工艺、设施”重大变动的情形分别做出规定,只要其中一项发生重大变动,即判定项目发生重大变动。

而这并不指项目组成的变动。

通常认为,一个项目的组成包括主体工程、辅助工程、配套工程、公用工程、环保工程等等。

项目组成可以不发生变化,但项目却可以发生重大变动。因为二者是不同维度的问题。

不过里瓦尔锋说得非常正确,重大变动应该从对环境的影响是加重了还是减轻了去考虑。环境影响减轻均不应判定为重大变动,否则有违环评的初心。

这说明52号文规定的项目环境影响发生显著变化,至少目前认为是不恰当的。比如环境影响显著减轻还属于重大变动吗?

但2015年是重大变动从法条走向实际操作的第一步,也是可以理解的。

(四)对照清单还是自行判定

里瓦尔锋举了一个例子:排气筒降低超过10%,但是源强减小导致环境影响减轻,对照清单判定为重大变动,与重大变动判定的原则存在矛盾。

的确,这个问题有一定道理。但是一个案例不能停留在假想上,假想的情况或许实际工作中根本就不存在,至少是极其个别的情况。

项目环评依据设计资料,或者是科研报告的资料,但至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(理论上)。

排气筒的高度的确会受到安全因素的影响,但排气筒的高度设计绝不是乱来的。

《烟囱设计规范》等标准就给了指引,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工程师在确定排气筒高度的时候,就已经或者必须考虑安全的因素。

环评报告胡编乱造的除外,我们讨论问题必须基于合理合规的情况进行,否则就没了准绳。

排气筒高度降低更多的是基于造价的影响,且更多应该出现于排气筒较高的情况(如火力发电)。

有重大变动清单,就应该对照清单确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,而不应该再进行预测判定环境影响是否减轻,否则规定清单就变得没意义。

比如“生产、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%及以上的”界定为重大变动,你是不是还要提出:“有个项目能力增大35%,环境影响也会减轻”?

这一点在688号文的编制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:对相关的变动情况尽量给出定量的判定依据,减少主观判断,提高清单的可操作性。

一方面,重大变动清单在制定的时候,已经充分考虑了现实工作中会遇到的情形,代表了管理中的绝大多数情况。

另一方面,主要排气筒降低10%也不是拍脑袋想出来的,一定是经过了实际的预测进而决定的。或者,清单制定过程中认为,主要排气筒高度降低10%就认为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。

第三,如果对清单中部分内容确有质疑,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,也应该在征求意见阶段提出来,给出理由依据,让该部分内容体现在发布的清单中。

(五)多想一步

在交流的过程中,里瓦尔锋提出一个案例:项目已批复的环评文件中是20米燃煤排气筒,实际建设过程中使用天然气,排气筒降低为8米。

对照清单,排气筒降低超过10%,的确算得上是重大变动。但实际情况环境影响很有可能是减轻的。

这种情况界定为重大变动,确实有违重大变动的出发点。

回归到里瓦尔锋的文章,“且、且、且”的强调还是很有必要的。

52号文本来做了强调的,但是“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”不合理,因为显著变化可能显著减轻。

如果显著减轻也界定为重大变动进而重新报批环评文件,那就真的有点荒唐了。

环评法近年肯定要修订,建议从立法的角度去完善该问题。

比如将环评法第24条修改为: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,建设项目的性质、规模、地点、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、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,且可能导致不利影响加重的,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”。

如此一来,也算是个进步。

结束语

在法律体系中,我国的行政法有其独特性。对法律的解释,相比其它法律大量的司法解释,行政法的解释大多以行政部门为主。

就算司法解释,也大多涉及入刑问题。而对于行政法的立法解释,则更是凤毛麟角,几乎没有。

所以,用法律思维考虑行政问题,不必按照诸如刑法的角度去思考,应该站在我国行政法立法、行政、司法判例的角度考虑。

【本文略有删减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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